“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教育合同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又称为公序良俗原则,其主要功能是在市场经济中维护国家社会一般利益和一般道德观念,因而在现代民法中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但在国外,通常没有“社会公共利益”的概念,与之对应的是“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这一原则起源于罗马法,之后被大陆法系国家民法所采纳。 社会公共利益是一个抽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又称为公序良俗原则,其主要功能是在市场经济中维护国家社会一般利益和一般道德观念,因而在现代民法中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但在国外,通常没有“社会公共利益”的概念,与之对应的是“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这一原则起源于罗马法,之后被大陆法系国家民法所采纳。 社会公共利益是一个抽
英美法将欺诈归入“不实陈述”之中,大陆法一般规定因欺诈订立的合同属于可撤销的合同。门’我国对于因欺诈等原因订立的合同,分两种情况处理。《合同法》第54条第2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第52
和无效教育合同相比,可撤销教育合同为相对无效的教育合同。教育合同的撤销以受害人或教育合同当事人申请撤销为前提,撤销权的存续应受除斥期间的限制。与对无效合同的处理方法相反,《合同法》在《民法通则》规定的两种可撤销合同的基础上,新增加了两种可撤销合同:通过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和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此
事业法人的丁作人员擅自加盖单位印章,以事业法人名义签订合同,其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法以《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的规定为根据作出过答复,认定法人无须对其工作人员的行为负责。《民法通则》第66条第l款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
在实践中,教育事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变动往往会对学习者的心理带来影响。教育事业法人向学习者颁发的证书,一般有法定代表人的签章。如大学毕业证和学位证上就盖有校长的私章。教育事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变动后、变更登记手续办妥前原法定代表人和新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签订的教育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这不仅是心理感受
教育机构之间、同学之间及学生与其近亲属之间,固有共同的利益关系和特殊的身份关系,实践中经常发生一方并未获得对方明确授权,即以双方名义或以对方名义处分共同权利和对方权利的情况。大多数情况下,或因标的数额小,或因当事人受道德所约束,或因“被代理方”原本同意,并不发生纠纷。但是,也有个别当事人反悔或一方的
教育事业法人的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体现出来。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把内在的、旨在发生一定民事法律后果的意思通过法律允许的方式表达出来。教育事业法人是教育机构的主要形式,是法律拟制的“人”,和自然人一样享有教育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能独立实施教育民事法律行为。在实施教育民事行为时,必然要进行意思表不。
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有三个:一是客观上存在着使相对人确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的某种事由,即存在表见事实;二是相对人主观上并不知道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欠缺代理权,而且相对人对于这种不知情没有疏忽或者懈怠等过错,即善意;三是无权代理人同相对人之间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生效要件和代理行为的表
《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正当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这一规定确立了合同订立中的表见代理制度。 表见代理,指对无权代理人所为的民事行为,善意且无过错的第三人基于某种事由能够确信其有代理权,即可使被代理人承
即使领导利用各种手段把大部分责任转移出去了,但依旧有必须要直面的一些问题,如省级=好学生的评定。由于和高考优惠政策有关,三好生的评定绝非儿戏,可如何做到皆大欢喜?用成绩说话,这样,学校就没有责任了,家长也不好找到学校说三道四。结果,评三好学生变成只评一好——成绩好。再如教师评优,要看当年的高考成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