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又称为公序良俗原则,其主要功能是在市场经济中维护国家社会一般利益和一般道德观念,因而在现代民法中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但在国外,通常没有“社会公共利益”的概念,与之对应的是“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这一原则起源于罗马法,之后被大陆法系国家民法所采纳。

社会公共利益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凡是我国社会生活的政治基础、社会秩序、道德准则和风俗习惯等,均可列入其范围。违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教育合同,大体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种:一是在履行上违反《刑法》的教育合同,如摧残学习者身体的训练合同;二是在履行上构成侵权的教育合同,如允许体罚、侵犯学员人身日由或人格尊严的教育合同;三是违背我国教育方针与政策的教育合同,如代考、代写毕业论文的合同;四是一方事先免责的教育合同,如对造成学习者人身伤害或者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教育合同;五是不违反法律但违反公共道德的教育合同,如包含允许侮辱人格内容的工读学校的教育合同;六是故意规避法律的教育合同,如以合同形式规避“不得以营利为目的”的禁止性规定;七是妨害他人合同关系的教育合同,加以优惠条件挖走其他教育机构现有生源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