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教育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教育机构和学习者应当相互返还从对方取得的财产,使双方的财产恢复到合同开始履行前的状态。教育机构将收取的费用返还给学习者,学习者将获得的奖金、补助费等返还给教育机构,这都是毫无疑义的。问题是,仅仅如此,根本就不能使双方的财产恢复到合同开始履行前的状态。教育机构向学习者提供教育服务,必然付出相应的成本,而学习者接受教育服务以后,增加了知识与技能,劳动力价值一般会有一定程度的增值。如果学习者不对教育机构提供的教育服务进行一定的补偿,教育机构的一部分利益就会被学习者无偿地占有。当然,学习者接受教育服务以后的劳动力价值增值凝结了学习者本人的学习活动,但是,学习者向教育机构交纳的学费、杂费等费用只是教育成本的一部分,另一部分教育成本一般是内同家和社会承担的。学习者所得到的教育服务的价值一般高于所交纳费用的价值。这种当事人之间的对价给付是非完全等价的,这正是教育合同所特有的现象。为了维护民合同法所确立的平等原则,避免造成利益保护上的严重失衡,在教育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应当公平地执行相互返还原则,不宜一味地向学习者倾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