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48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入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在教育资源稀缺的时代,许多好心人帮自己的亲朋好友、同事、邻居的孩子报读各种培训班、训练营,甚至垫付定金和报名费,被代理人往往感激不尽,很少发生纠纷。随着教育大众化程度日益提高,人们在教育投资方面越来越理性,因此,由于某些冲动行为引发的教育合同纠纷经常出现。在教育合同实务中,若遇到《合同法》第48条第1款规定的情况,行为人应承担无效教育合同的责任。由行为人和相对人按照《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处理。当然,如果行为人愿意履行合同,相对人也同意的,或者行为人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相对人也接受的,应视为双方在事实上产生了教育合同关系。但这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生效的教育合同是行为人和相对人之间的合同,原来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教育合同仍然应确认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