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无效教育合同相比,可撤销教育合同为相对无效的教育合同。教育合同的撤销以受害人或教育合同当事人申请撤销为前提,撤销权的存续应受除斥期间的限制。与对无效合同的处理方法相反,《合同法》在《民法通则》规定的两种可撤销合同的基础上,新增加了两种可撤销合同:通过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和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此两种合同只能由受损害方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变更和撤销,不同于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况。在后两种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变更和撤销。《合同法》扩大可撤销合同的范围,目的是在保障受害人(善意相对人)利益的前提下,更多地体现当事人意志对合同的决定作用,更好地体现合同自由的基本原则。实践中,上述四类可撤销的教育合同都是很常见的。可撤销的教育合同最终命运如何,要取决于当事人。一方通过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教育合同和乘人之危订立的教育合同比较容易理解和把握,在此就不作详细说明。接下来,对因重大误解订立的教育合同和显失公平的教育合同进行分析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