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正当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这一规定确立了合同订立中的表见代理制度。

表见代理,指对无权代理人所为的民事行为,善意且无过错的第三人基于某种事由能够确信其有代理权,即可使被代理人承担有权代理法律后果的无权代理。也就是说,表见代理是发生有权代理效力的无权代理。其前提条件是代理人虽然没有代理权,但是具有代理关系的某些表面要件,这些表面要件足以使无过错的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立法目的在于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民事权益。

表见代理是发生有权代理效力的无权代理,这就使无权代理的问题显得有些复杂: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的无权代理,属于表见代理,行为有效,相对人明知或应当知道行为人无代理权的.属于无权代理,行为无效;行为人没有代理权,相对人不知道的,可以追认,届效力待定。效力待定最后又可落实为两种情况:因追认而有效,因拒绝追认或撤销而无效。实践中,由于教育机构一般通过一个组织体系和团队向学习者提供教育服务,学习者有理由相信有关工作人员具有代理权,因此,很多教育合同的订立是通过表见代理完成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