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业法人的丁作人员擅自加盖单位印章,以事业法人名义签订合同,其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法以《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的规定为根据作出过答复,认定法人无须对其工作人员的行为负责。《民法通则》第66条第l款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合同法》关于无权代理的规定包括了三方面的情况:有效的无权代理、无效的无权代理和效力待定的无权代理。作为一项制度,《民法通则》中的无权代理和《合同法》中的无权代理区别很大。从民法的体系结构来看,合同法从属于民法;但是,合同法是在我国确立市场经济体制以后制定的一部重要法律,1986年4月颁布的《民法通则》和1999年3月颁布的《合同法》都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律,二者在合同关系调整问题上是新法和旧法的关系。对无权代理的问题,应当优先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按照《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教育事业法人的工作人员擅自加盖法人印章,以法人名义签订教育合同的,如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工作人员系擅的g益公章的,应作无效成效力待定处理;相对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该工作人员系擅自加盖公章,并且“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应当认定有效,不能根据《民法通则》第66条第l款的规定一律认定无效。而是否构成“有理由相信”,应采取严格责任,即法人不能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公章系工作人员擅自加盖的,即认定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该上作人员使用该公章已获法人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