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52条第5项和《合同法解释(一)》第4条均规定:确认合同无效,只能以法律和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这对于减少无效合同的数量、维护合同自由,维护法制的统一性,尤其重要。但是,我国目前难以严格执行本条的规定。由于教育法律和行政法规具有严重的滞后性,教育立法大多数是一些原则规定,可操作性不强;关于成人教育、学前教育、远程教育、非学历教育、特殊教育、合作办学、家庭教师、师傅带徒弟等方面的立法几乎是空白。而有关这些方面的教育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又需要规范性文件加以调整,一些不利于教育事业健康发展的行为,如乱收费、违规招生、招生计划转让、虚假宣传等,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尤其是教育秩序的健康稳定出发,必须禁止.事实上也已有行政规章或地方性法规作出了一些规定,但法律、行政法规还来不及规定或不便规定。此时,依据行政规章和地方性法规确认教育合同无效,与《合同法》第52条的精神一致。如果行政规章或地方性法规并没有维护部门利益和地方利益,也未和法律、行政法规相矛盾,而有的教育行为违背了这种行政规章或地方性法规,为了维护社会教育秩序、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可以扩大《合同法》第52条“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适用范围,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认定无效,或直接依照《合同法》的基本原则确认无效,这样可在维护法律尊严的同时兼顾现实的复杂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