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有“禁止性规范”与“义务性规范”的区别。前者一般表现为“禁止……”或“不得……”,如《教育法》第61条规定:  “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社会组织和个人对教育的捐赠,必须用于教育,不得挪用、克扣。”《民办教育促进法》第36条规定:  “民办学校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后者一般表现为“必须……”或“应当……”,如《高等教育法》第31条规定:  “高等学校应当以培养人才为中心,开展教学、科学研究和社会服务,保证教育教学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民办教育促进法》第37条规定:“民办学校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违反禁止性规范,一般无法补救;但大多数违反义务性规范的情况则是可以补救的,如未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可允许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补办;未交有关费用的,可责令当事人进行补交、由有关部门进行处罚,在程序上补救完善后,仍认定教育合同有效。因此,实践中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教育合同条款可区别为“可补救条款”与“不可补救条款”.前者允许当事人对有关手续进行补办,补办后认定教育合同有效,后者则一律无效。另外,还可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教育合同条款区分为“根本条款”与“一般条款”,违反前者一律无效,违反后者可根据具体情况,允许在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时灵活处理。如对于一些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和弱者权益的案件.按有效教育合同处理对无过错方有利,作无效合同处理会使过错方获得非法利益,则可认定教育合同有效。